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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开户条件

发布时间: 2021-05-01 22:55:45

1. 事业单位开一般户需要哪些材料

一、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所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符合一般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

同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自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基本存款账户开启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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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首先,由存款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并将开立账户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和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送交开户银行;其次,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再次。

由开户银行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证实材料进行审查;最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报向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的义务,需核准的应及时报送核准。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2. 银行开户规定

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 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 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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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银行的开户需要的材料: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公司章程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合伙人或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当地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 事业单位如何办理银行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
(2)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3)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按你所说的情况,大概你们的劳动技能鉴定所是符合上面所说的第三点,也就是属于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你们职业学校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另外如果有国税或地税税务登记证的话,也要出具哦.

4.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基本账户吗

可以。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均可通过该账户办理。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是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前提。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一家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上述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符合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一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1. 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 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 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 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6. 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 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 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9. 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 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12. 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5. 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编制办信用卡需要什么手续

银行要求什么手续就是什么手续啊,和你什么单位没关系。各个银行后续不同,你得问银行。简单的银行就是填表、提供身份证和
工作证
的复印件。复杂的话还需要一些
资产证明
等资料

6.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吗

事业单位一般要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要有其组织或机构的表现形式,要成为法人实体。从目前情况来看,事业单位绝大部分由国家出资建立,大多为行政单位的下属机构,也有一部分由民间建立,或由企业集团建立。与企业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是财政及其他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事业单位和企业有很大不同,事业单位是具有公益性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和企业绩效工资最主要不同点在于经费来源和保障。企业绩效工资完全决定企业盈利情况,根据企业的薪酬战略及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而事业单位则不同,事业单位根据单位不同类别,其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和保障有所不同,义务教育中小学绩效工资经费来源主要由县级财政保障,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7. 实行自收自支的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需要财政局审批吗

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印发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规定(财库[2006]96号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也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

8. 财政性存款单位,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银行应该开立什么性质的账户能开立一般户吗还是必须开立专户

1、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允许向商业银行直接借款,所以按照《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不能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因运转经费不足可以向财政申请借款。

《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事业单位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有专款收支业务的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多个。

3、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以后,事业单位所有存款账户全部注销,只能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一个小额现金账户,有特殊专项支出的可以开设特设专户。
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和清算,小额现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事业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

9.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在银行开户需要提供哪些手续

请看以下规定: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10.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是什么

各地区各级别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千差万别,举例说明: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的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有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开设的银行账户有:财政缴款专户、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其中:经费账户、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账户、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和管理;财政缴款专户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指定在一个银行开设。每种账户只准开设一个。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开设以上银行账户之外账户的,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银行账户的用途:
(一)财政缴款专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执收执罚的应缴财政专户和应缴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罚没收入;经审核批准征收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
(二)经费账户(基本账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经费收入;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不纳入财政缴款专户的往来款项。经批准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经营收入及相应支出。
(三)住房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
(四)基本建设账户,用于核算有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该项目有关的基本建设收支款项。
(五)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收支款项。
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基本建设账户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属于临时性账户。临时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决算审查及财务结算业务完成,国债专项资金全部支付完毕后,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撤销。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有关批文、条码证、《开户申请书》,市内四区和旅顺口区的,到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申办《开户许可证》,其他地区的,到当地人民银行申办;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账户确立后,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新开账户开户银行及账号”和“正式开户日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银行账户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加盖“×××财政局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二)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相关手续。开户银行应在《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上注明“正式销户日期”;
(三)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和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到当地人民银行办理注销手续,并由人民银行收回《开户许可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先办理原账户的销户手续,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规定程序经审核开设(撤销)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开(销)户日期7日内,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销)户审批表》第一联“备查联”、第二联“财政预算部门留存联”、第三联“财政业务部门留存联”返给同级财政部门,第四联“人民银行留存联”返给当地人民银行,作为确定其单位银行账户开设(撤销)的依据。同时开(销)户单位应将银行账户的开设(撤销)情况及时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设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原有银行账户进行审核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保留的银行账户,单位须持盖有财政部门审核印章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到当地人民银行换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再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登记表》、《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保留登记手续;审核后认为应予以撤销的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账户撤销通知书》。被撤销银行账户的单位,必须在7日内到开户银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并持开户银行出具的销(转)户通知书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销户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设、使用银行账户以及不按规定撤销银行账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开户银行,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予以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二)暂时停止对该单位的各种拨款;
(三)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规定划转到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和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