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社會團體開賬戶需要什麼資料
農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所需證明文件如下:
1、企業法人,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2、非法人企業,應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正本;
3、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和財政部門同意其開戶的證明,非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
4、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應出具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財務部門、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5、社會團體,應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6、民辦非企業組織,應出具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
7、外地常設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8、外國駐華機構,應出具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外資企業駐華代表處、辦事處應出具國家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
9、個體工商戶,應出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
10、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11、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和批文;
12、其他組織,應出具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的,在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時還應出具稅務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無法取得稅務登記證的,在申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時可不出具稅務登記證)。具體請以實際經辦網點要求為准。
Ⅱ 在民政部注冊社會團體需要什麼條件或資格,都走那些程序
以吉林省為例,在民政部注冊社會團體需要的條件以及辦理流程如下:
一、注冊社會團體需要的條件:
1、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2、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5、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省性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6、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注冊社會團體流程:
(一)准備材料
1、申請人到省政務大廳省民政廳行政審批窗口,對所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名稱、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等內容進行咨詢。
2、申請人根據省民政廳行政審批窗口指導的名稱等意見,需找業務主管單位出具審查同意文件。
3、申請人持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文件和省民政廳社會組織管理局開設臨時銀行賬戶的通知,完成注冊資金的注入,並做驗資報告。
4、社會團體籌備組起草社團章程、登記申請書,擬定領導機構人員名單,經省民政廳行政審批窗口指導後,在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
5、社會團體籌備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草案,選舉理事,召開理事會會議,選舉領導機構。
(二)申請批准
1、申請人在吉林省網上辦事大廳下載並填寫相關表格,到省政務大廳省民政廳行政審批窗口提出申請。
2、審批窗口工作人員對材料進行規范性、完整性、合法性審查;審查通過後受理;受理後材料轉省社會組織管理局進行真實性、合法性復核和必要性論證。
3、不予成立登記的,省社會組織管理局書面說明理由,由審批窗口告知辦事人。
(2)社會團體具有開戶條件嗎擴展閱讀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Ⅲ 非盈利性的社會團體如何在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成立團體的政府批文、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及公司印章、社會團體法人證書
Ⅳ 社會團體在工商銀行開戶需提供哪些材料
社會團體開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可憑社團法人登記證書開立基本存款賬戶;
2.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正本;
3.稅務登記證正本;
4.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還需提供被授權人身份證件及授權書;
5.開戶行所需的其它資料。
溫馨提示:如提供了新版營業執照,則無需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
Ⅳ 成立社會團體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中國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數量不限,但國家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宜作為發起人,也不能成為會員,具體條件包括:
(1)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總數不少於50個;
(2)有規范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5)有規定最低限額的活動資金(全國性社會團體不低於10萬元,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不低於3萬元);
(6)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Ⅵ 社會團體的二級機構銀行開戶需要哪些手續
請看以下規定: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存款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賬戶。
第三條銀行結算賬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一)存款人以單位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以字型大小或經營者姓名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納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二)存款人憑個人身份證件以自然人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為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郵政儲蓄機構辦理銀行卡業務開立的賬戶納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管理。
第四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的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
第五條存款人應在注冊地或住所地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在異地(跨省、市、縣)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除外。
第六條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核准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但存款人因注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除外。
第七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Ⅶ 社團組織銀行開戶需要哪些手續
社團法人登記證、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如有)、負責人及經辦人身份證、授權書等。另,公章、財務章、負責人私章。一般是這些,具體應與開戶銀行先確認後辦理
Ⅷ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條件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需要具備的條件:
1、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總數不得少於50個。
2、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3、有固定的住所,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4、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省性社會團體不低於3萬元活動資金。
5、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中國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數量不限,但國家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宜作為發起人,也不能成為會員。
(8)社會團體具有開戶條件嗎擴展閱讀: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個以上的發起人,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5個以上的發起人;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條件的負責人,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六)有必要的財產,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七)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Ⅸ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管轄
第七條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記
第九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准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
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並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准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注銷手續。
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