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企業對現金的使用規則是什麼
給你貼一個我國現行現金管理條例,現在所有的會計基礎教育中有關現金管理的條款均來自於這個暫行條例,如果在實務中發現不能理解的地方,可以參閱任一會計資格考試指定教材,上面均有詳細的解說。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貸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露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㈡ 關於現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貸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露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拓展資料: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發布的條例,已經1988年8月16日國務院第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並發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於2011年1月8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所修訂。
㈢ 問題:開戶單位在開戶行支取現金需要誰簽字
簽發現金支票須符合現金管理規定。收款單位憑現金支票收取現金,須在支票背面加蓋單位公章即背書,同時,收款單位到簽發單位開戶銀行支取現金,應按銀行規定交驗有關證件。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880908 【實施日期】 19881001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 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 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帳方式進行結算,減 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 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 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 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 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 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一千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 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 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帳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五天 ,但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 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 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 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 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 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 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 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 目應當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帳 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 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 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 ,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 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 、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 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 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 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 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 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 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 費中解決。 【章名】 第三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 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 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 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 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帳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帳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 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 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 。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 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 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㈣ .開戶單位有( )情形的,開戶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罰款。
備選答案B要選,因為《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帳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帳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其中第七款就是這種情形。
㈤ 現金支票的使用有哪些規定
簽發現金支票須符合現金管理規定。收款單位憑現金支票收取現金,須在支票背面加蓋單位公章即背書,同時,收款單位到簽發單位開戶銀行支取現金,應按銀行規定交驗有關證件。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880908
【實施日期】 19881001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
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
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帳方式進行結算,減
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 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
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
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
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
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一千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
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
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帳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三天至五天的日
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五天
,但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
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
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
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
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
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
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
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
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
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
目應當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帳
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
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
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
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
,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
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
、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
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
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
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
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
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
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
費中解決。
【章名】 第三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
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
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
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
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帳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帳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
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
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
。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
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
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
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㈥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已經1988年8月16日國務院第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賬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賬結算。
第四條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1000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賬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5天,但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賬目應當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賬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1]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一條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賬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賬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10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十三條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㈦ 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開戶單位,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具體監督嗎
C 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開戶單位,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的具體監督
㈧ 誰有對公的中國銀行《現金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現金管理,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加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收支和使用現金,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 國家鼓勵開戶單位和個人在經濟活動中,採取轉帳方式進行結算,減少使用現金。 第三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本條例規定的范圍可以使用現金外,應當通過開戶銀行進行轉帳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當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依照本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實施,對開戶單位收支、使用現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現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開戶單位可以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 (三)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結算起點定為一千元。結算起點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前款使用現金限額,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轉帳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開戶單位在銷售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 第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帳結算方式,不得使用現金。 第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核定開戶單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的庫存現金限額。 邊遠地區和交通不便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多於五天,但不得超過十五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第十條 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庫存現金限額的,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開戶銀行核定。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現金收入應當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況需要坐支現金的,應當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應當定期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應當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四)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生產或者市場急需,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應當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經開戶銀行審核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帳目,逐筆記載現金支付。帳目應當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發放的貸款,應當以轉帳方式支付。對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應當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因采購地點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開戶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所需貨款,可以通過銀行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接受開戶單位的委託,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應當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對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向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由一家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工作,核定開戶單位庫存現金限額。 各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有關現金管理分工的爭議,由當地人民銀行協調、裁決。 第十九條 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開戶銀行業務費中解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限額使用現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 第二十一條 開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戶銀行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者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對該單位的貸款或者停止對該單位的現金支付: (一)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帳結算優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採取轉帳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 (五)用轉帳憑證套換現金的; (六)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 (七)互相借用現金的; (八)利用帳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 (九)將單位的現金收入按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 (十)保留帳外公款的; (十一)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的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現金的。 第二十二條開戶單位對開戶銀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可在十日內向開戶銀行的同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同級人民銀行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實行現金管理的決定》同時廢止。
㈨ 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最新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1988年發布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賬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開戶單位),必須執行本細則,接受開戶銀行的監督。開戶銀行包括:各專業銀行,國內金融機構,經批准在中國境內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企業包括:國營企業、城鄉集體企業(包括村辦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企業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 部隊、公安系統所屬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現金管理,原則上執行本細則。具體管理辦法和其他單位可以有所區別(見第四條第二款)。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是現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銀行要嚴格履行金融主管機關的職責,負責對開戶銀行的現金管理進行監督和稽核。 開戶銀行負責現金管理的具體執行,對開戶單位的現金收支、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一個單位在幾家銀行開戶的,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現金結算戶,支取現金,並由該家銀行負責核定現金庫存限額和進行現金管理檢查。當地人民銀行要協同各開戶銀行,認真清理現金結算賬戶,負責將開戶單位的現金結算戶落實到一家開戶銀行。 第四條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都要核定限額。庫存現金限額應由開戶單位提出計劃,報開戶銀行審批。經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開戶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部隊、公安系統的保密單位和其他保密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的核定和現金管理工作檢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並由主管部門將確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和檢查情況報開戶銀行。 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由於生產或業務變化,需要增加或減少時,應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再行調整。 第五條 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原則上以開戶單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核定庫存現金限額。邊遠地區和交通不發達地區的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1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 對沒有在銀行單獨開立賬戶的附屬單位也要實行現金管理,必須保留的現金,也要核定限額,其限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限額之內。 商業和服務行業的找零備用現金也要根據營業額核定定額,但不包括在開戶單位的庫存現金限額之內。 第六條 開戶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必須通過銀行進行轉賬結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戶單位只可在下列范圍內使用現金: (一)職工工資、各種工資性津貼; (二)個人勞務報酬,包括稿費和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三)支付給個人的各種獎金,包括根據國家規定頒發給個人的各種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等各種獎金; (四)各種勞保、福利費用以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現金支出; (五)收購單位向個人收購農副產品和其他物資支付的價款; (六)出差人員必須隨身攜帶的差旅費; (七)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確實需要現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見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七條 結算起點為1000元,需要增加時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後,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六)項外,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中,支付現金每人一次不得超過1000元,超過限額部分,根據提款入的要求在指定的銀行轉為儲蓄存款或以支票、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金的,應經開戶銀行審查後予以支付。 第九條 轉賬結算憑證在經濟往來中具有同現金相同的支付能力。開戶單位在購銷活動中,不得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其他轉賬結算憑證。 第十條 開戶單位購置國家規定的社會集團專項控制商品,必須採取轉賬方式,不得使用現金,商業單位也不得收取現金。 第十一條 開戶單位現金收支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戶單位收入現金應於當日送存開戶銀行,當日送存確有困難的,由開戶銀行確定送存時間; (二)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現金庫存中支付或者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現金的單位,要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由開戶銀行核定坐支范圍和限額。坐支單位必須在現金賬上如實反映坐支金額,並按月向開戶銀行報送坐支金額和使用情況。 (三)開戶單位根據本細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從開戶銀行提取現金的,應當如實寫明用途,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並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便、搶險救災以及其他特殊情況,辦理轉賬結算不夠方便,必須使用現金的開戶單位,要向開戶銀行提出書面申請,由本單位財會部門負責人簽字蓋章,開戶銀行審查批准後,予以支付現金。 第十二條 開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現金賬目,逐筆記載現金收付,賬目要日清月結,做到賬款相符。不準用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不準單位之間相互借用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利用銀行賬戶代其他單位和個人存入或支取現金;不準將單位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不準保留賬外公款(即小金庫);禁止發行變相貨幣,不準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戶發放的貨款,應以轉賬方式支付;對於確需在集市使用現金購買物資的,由承貸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後,可以在貸款金額內支付現金。 第十四條 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的貸款,應當通過銀行以轉賬方式進行結算。因采購地點不確定、交通不方便必須攜帶現金的,由客戶提出申請,開戶銀行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支付現金。 未在銀行開戶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異地采購,可以通過銀行以匯兌方式支付。凡加蓋「現金」字樣的結算憑證,匯入銀行必須保證支付現金。 第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銀行應當積極開展代發工資、轉存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為保證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及時送存銀行,開戶銀行必須按照規定做好現金收款工作,不得隨意縮短收款時間。大中城市和商業比較集中的地區,要建立非營業時間收款制度。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當加強櫃台審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開戶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並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當地人民銀行報告現金管理情況。 各級人民銀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對同級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中外合資銀行和金融機構)的現金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及時解決有關現金管理中的問題。 各開戶單位要向銀行派出的檢查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各開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所屬單位執行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將檢查情況書面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 各級銀行要支持敢於堅持原則、嚴格執行現金管理的財會人員,對模範遵守國務院《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開戶單位如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開戶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罰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超出規定范圍和限額使用現金的,按超過額的10%~30%處罰; (二)超出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留存現金的,按超出額的10%~30%處罰; (三)用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頂替庫存現金的,按憑證額10%~3 0%處罰; (四)未經批准坐支或者未按開戶銀行核定坐支額度和使用范圍坐支現金的,按坐支金額的10%~30%處罰; (五)單位之間互相借用現金的,按借用金額10%~30%處罰。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一律處以罰款: (六)保留賬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額10%~30%處罰; (七)對現金結算給予比轉賬結算優惠待遇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八)只收現金拒收支票、銀行匯票、本票的,按交易額的10%~50%處罰; (九)開戶單位不採取轉賬結算方式購置國家規定的專項控制商品的,按購買金額50%至全額對買賣雙方處罰; (十)用轉賬憑證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一)編造用途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二)利用賬戶替其他單位和個人套取現金的,按套取金額30%~50%處罰; (十三)將單位的現金收入以個人儲蓄方式存入銀行的,按存入金額30 %~50%處罰; (十四)發行變相貨幣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幣在市場流通的,按發行額或流通額30%~50%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本細則第二十條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處罰辦法。所得的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開戶單位如對開戶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必須首先按照處罰決定執行,然後在10日內向當地人民銀行申請復議;各級人民銀行應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開戶單位如對復議決定不服,應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開戶銀行不執行或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及本細則,由當地人民銀行負責查處;當地人民銀行根據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追究行政領導責任直至停止其辦理現金結算業務等處罰。 銀行工作人員違犯《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縱容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開戶銀行要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改進工作作風,改善服務設施,方便開戶單位。現金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各開戶銀行業務費用中解決。 第二十五條 現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銀行要加強調查研究,根據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各種問題,及時滿足單位正常的、合理的現金需要。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本細則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各項規定同時廢除,一律以《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和本細則為准。
㈩ 最新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http://laws.tax51.com/news/shownews.asp?table=laws&id=2595 這兒有最新的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採納哦